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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劉志豪
被 告 喜美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喜美力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648935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並選任游玲玲為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喜美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游玲玲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喜美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喜美力有限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喜美力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游玲玲皆係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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