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0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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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永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永鴻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葉永鴻,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以被告葉永鴻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查詢被告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葉永鴻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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