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13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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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吳姿瑩


被 告 鄭百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7日起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度電費4.5元,押金1萬8,000元,合約一年一簽,最後一次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為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及電費則同上。

嗣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因個人因素提早退租,然其未依系爭租約內容善盡照顧承租房屋之善良責任,經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及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就下開賠償事宜向被告為請求,被告均拒絕處理,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寄發台中雙十路郵局存政號碼000133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紙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投遞成功。

原告請求金額如下:㈠積欠電費部分: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未結清電費共為9萬9,972元,然經扣除被告預繳之6萬5,800元電費、被告墊付之冷氣清潔費1,950元及多繳房租3,480元後,請求積欠電費2萬8,742元。

㈡系爭房屋修繕部分: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釘牆,致系爭房屋牆面毀損,又原告提供之床墊(下稱系爭床墊)因被告飼養犬隻緣故,致該床墊大面積發霉,且系爭房屋之沙發(下稱系爭沙發)於被告搬離時亦覆滿狗毛,故請求牆壁整修費用4,000元、沙發清潔費2,200元、床墊重置費用1萬1,500元,共計1萬7,700元。

㈢違約金部分:依兩造最後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萬6,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惡意行為,致原告多次往返系爭房屋,並有工作損失、交通損失、時間耗費等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

而上開金額經扣除被告交付之押金1萬8,000元後,總計為9萬9,442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早於111年底即合意承租人即被告得在1個月前提早告知出租人即原告退租日後,即得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

被告後於112年1月29日告知原告將於同年4月底退租,原告並同年3月28日親自至系爭房屋確認屋況一切正常,兩造亦於同日再次確認系爭租約至112年4月30日終止。

另於退租日即112年4月30日,因原告告知其當日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兩造遂約定由原告自行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以為點交之完成。

原告後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確認系爭房屋內遺留物之處理方式,並陳稱「系爭房屋無讓其需要擔心之處」等語,可見兩造已為系爭房屋之點交完成。

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㈠床墊重置費用部分,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始告知被告系爭床墊發霉一事,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正常使用系爭床墊,而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冷氣設備故障多次,其中之故障原因為冷氣機機體發霉,故合理懷疑系爭床墊發霉為系爭房屋本身因素所致,而原告無法說明於交付系爭床墊時是沒有發霉狀態;

縱請求有理,請求金額亦應為折舊。

㈡沙發清潔費部分:原告原提供之沙發於000年0月間毀損,原告原欲以木頭製座椅替換,然經兩造協議後,由被告將毀損沙發處理並由被告自行支出費用購買系爭沙發。

於搬離系爭房屋時,被告考量新房客亦有使用沙發之需求而將系爭沙發留給原告使用,原告請求沙發清潔費亦屬無理。

㈢違約金部分:因雙方早於111年底即合意承租人即被告得在1個月前提早告知出租人即原告退租日後,即得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約應於112年4月30日終止,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憑。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雙方均有耗費時間於訴訟,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7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0元、每度電費4.5元,押金1萬8,000元,合約一年一簽,最後一次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為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及電費同上,被告於112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投遞成功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107年住宅租賃契約書、109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投遞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6、89至99、151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前開項目及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未結清電費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結清電費共為9萬9,972元,然經扣除被告預繳之6萬5,800元電費、被告墊付之冷氣清潔費1,950元及多繳房租3,480元後,請求積欠電費2萬8,742元等情,業據提出電表照片、電費計算表格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309至3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283頁)。

又上開以每度電費4.5元計算之電費本即無超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當月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

⒉房屋修繕費用部分:⑴經查,原告就請求牆壁整修費用4,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28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正常使用系爭床墊而大面積發霉,因而請求床墊重置費用1萬1,500元乙節,業據提出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網路訂單截圖(見本院卷第41、287至291頁)等件為證。

觀前開照片,可見系爭床墊有大面積之霉斑,堪認該污漬乃長時間停留沾染所致,顯非一般人正常使用下所產生。

又依原告提出之網路訂單截圖,其金額亦與一般市價大致相當,並無不合理之處。

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床(主要材質:帆布、皮、木、籐、棕、鐵、塑膠均屬之)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床墊係原告於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前即已買受,則迄至112年4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時,至少已使用4年10月。

則於計算折舊後,原告就系爭床墊得請求之費用為1,2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⑶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於被告搬離時覆滿狗毛,故支出沙發清潔費2,200元乙節,業據提出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285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為可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既係因其未正常使用沙發而支出清潔費,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影響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違約金3萬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

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足見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之前提為「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且「租賃之一方未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而逕行終止契約者」,而縱需賠償,金額亦不得高於1個月租金金額。

然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103至111頁),在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稱「我們應該2月會搬走~但確切時間還沒出來,會提前跟你說的~~」後,原告以「好喔,也是有點突然,但是這樣應該是對你跟我都比較好的做法」等語為回覆;

被告後於112年1月29日傳送「...我新租的房子目前最快要到五月才能讓我入住,所以還是會在你這住到四月底...」等語給原告後,原告亦以「了解!那如果有確定的消息,請在一個月前告訴我喔!」等語為回覆,此情則已與系爭租約約定之「未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不合。

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3萬6,000元,亦屬無憑。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需多次往返系爭房屋及其居住地,產生工作損失、交通損失及時間耗費等語,惟觀其前開所述,係使原告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而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由。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

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

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被告因於租賃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積欠電費等情,而應給付原告未結清電費2萬8,742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462元(計算式:4,000元+1,262元+2,200元=7,462元),合計3萬6,204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訂約時有給付押租金1萬8,000元等情,亦有系爭租約可證。

準此,經抵充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萬8,2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204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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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0×0.369=4,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0-4,244=7,256第2年折舊值 7,256×0.369=2,6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56-2,677=4,579
第3年折舊值 4,579×0.369=1,6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79-1,690=2,889
第4年折舊值 2,889×0.369=1,0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89-1,066=1,823
第5年折舊值 1,823×0.369×(10/12)=56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23-561=1,262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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