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18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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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被 告 朱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2段與和平西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嗣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莉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8,484元(包含:工資62,371元、零件6,11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的保戶在警局時沒有說系爭車輛前車頭有損失,怎麼可以連此部分之維修部分也要算我的,又當初估價時應該先通知我,問我是否同意如此高的維修費用,因為我可以找別家修理,希望可以降低理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30、33至38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62,371元、零件6,11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1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5,398元(計算式:工資62,371元+零件3,027元=65,39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39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就其請求,業據提出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87頁)。

復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後,系爭車輛維修保養廠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車輛(即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3日進入本服務廠鈑金烤漆維修車輛,車輛受損範圍為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門,車損照片係同日在本服務廠拍攝等語為回函,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賓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觀上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即包含前保險桿;

又系爭車輛估價單開立日期、車損照片拍攝日期及進場維修日期,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密接(即系爭事故發生隔日),復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

此外,上開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復車輛受損後,除明顯可辨之項目外,仍須經維修廠專業人員實際評估及檢測始知受損項目為何,而維修方式及所需費用亦須以受損部位、效用、完整性、安全性及維修可能性及實際維修之情形為綜合考量,而系爭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亦與車損照片所示受損部位大致吻合。

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其依上開估價單、發票所示金額為請求,應非無憑,故被告上開所辯稱,委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398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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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13×0.369=2,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13-2,256=3,857
第2年折舊值 3,857×0.369×(7/12)=8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57-830=3,02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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