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19,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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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雖兩造間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47,694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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