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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22號
原 告 王敏
被 告 李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捷運行天宮站廁所內,不慎遺失一紙袋內裝有印鑑、護唇膏、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義美食品有悠遊卡功能之會員卡、一之軒及統一時代百貨臺北店實體卡等物品,卻遭被告丟棄,致原告無法至全聯福利中心、義美食品、一之軒、統一時代百貨臺北店消費,且原告支出重刻印鑑費用250元,並受有會員卡工本費、前揭物品及義美食品之悠遊卡餘額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臺北市行天宮捷運站擔任清潔人員,於前開捷運站女廁內發現一棄置鼎泰豐紙袋,裝有1支湯匙、2個洋芋片罐子及破碎之發票,遂依經驗與常識判斷係廢棄物,故當下即以廢棄物處理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於厠所遺失之紙袋內裝有印鑑、護唇膏、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義美食品有悠遊卡功能之會員卡、一之軒及統一時代百貨臺北店實體卡等物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捷運站女廁內發現一棄置鼎泰豐紙袋,裝有1支湯匙、2個洋芋片罐子及破碎之發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紙袋內裝有印鑑、護唇膏、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義美食品有悠遊卡功能之會員卡、一之軒及統一時代百貨臺北店實體卡等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證明系爭紙袋之內裝有印鑑、護唇膏、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義美食品有悠遊卡功能之會員卡、一之軒及統一時代百貨臺北店實體卡等物品,是尚難謂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而依被告所稱,系爭紙袋既係裝有1支湯匙、2個洋芋片罐子及破碎之發票等物品,則被告係擔任捷運站內清潔人員,清理廁所為其工作範圍,其檢視原告遺落之紙袋後,合理判斷應係他人棄置之垃圾,即當廢棄物處理之,尚難謂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刻印鑑費用250元、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一之軒、統一時代百貨臺北店實體卡等會員卡工本費、義美食品之悠遊卡餘額、護唇膏等之損害
,並無理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固有明文之規定。
惟查,原告並未受有前揭人格權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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