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28,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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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黃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8,8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之1頁),嗣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然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上開現金卡約定事項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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