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賴其均 送達處所:臺北公館○○○000○○○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謝瓊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住○○市○○區○○路000號
複 代理 人 劉恒佐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21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格內,嗣因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門碰撞停放於被告車輛左側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EAE-00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562元(包含:工資含稅14,249元、零件費用含稅5,313元),經原告自行折舊後就此部分請求18,78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沒有實際維修,故保險公司沒辦法為理賠,而經過公司授權後,願意以16,000元和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9,562元(包含:工資含稅14,249元、零件費用含稅5,313元)乙節,此經原告提出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2年6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602元(計算式:工資含稅14,249元+零件費用3,353元=17,60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60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既提出報價單與車損照片,實可證明確有受到車損且有維修之必要,自無由僅因尚未維修或未提出發票等情,而免除被告之賠償之責,此已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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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3×0.369=1,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3-1,960=3,35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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