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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33號
原 告 郭福勝
被 告 林健鴻
訴訟代理人 林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以若竹派報社之名義對外經營報紙訂閱配送服務,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訂閱自由時報(下稱系爭報紙),伊因身體違和未前往收取報費,詎被告累積欠繳報費共新臺幣(下同)47,14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7,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自由時報發行期間都有贈送閱覽活動,伊未曾向原告訂閱報紙,都是原告單向免費贈送,只有兩次係因有送外套跟風扇才收錢,期滿後也未續訂,且非寫伊的名字,伊都是訂閱經濟日報、並有收費,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就算有也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訂購報紙契約,固據提出報費收據、應繳帳款通知單、維護客戶資料(見司促卷第11頁、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開收據及客戶資料皆為原告片面自行製作,除難認兩造間確有訂報配送契約外,亦無從以此遽認原告有持續配送報紙予被告之事實,至其餘應繳帳款通知單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向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等報社訂購報紙等情,洵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訂購系爭報紙之契約關係;
另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若派報社於連續數月之期間內派報後未能收取報費,理應主動與訂戶確認收費暨協商相關事宜,倘協商無結果時,即當停止繼續配送,以免損失持續擴大,然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最後一次向被告收取費用係於95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48頁),其後在原告未付報費之情況下仍持續配報,亦顯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與交易常情有違;
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存有訂報契約、原告有履約送報及被告未依約繳費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取;
況且,原告迄112年5月24日方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起積欠迄今之報費(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之收狀戳),無論係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抑或是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報費請求權,早已因未行使而 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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