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334,20231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郭福勝
被 告 吳冠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吳冠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按(見司促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0月5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徐東鄉為被告,除以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並以徐東鄉為備位被告而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吳東鄉應給付原告55,4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陳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63-67、89頁);

嗣又於112年11月14日當庭撤回追加之備位被告即訴外人徐東鄉部分,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若竹派報社之名義對外經營報紙訂閱配送之工作,而被告吳冠霏自93年5月1日至108年9月2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持續每日向原告訂閱自由時報(下稱系爭報紙),因原告身體違和未前往收取報費,被告吳冠霏累積欠繳報費合計55,440元,被告吳冠霏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費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冠霏應給付原告55,44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冠霏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訂閱報紙,伊從未收到報紙,伊從未住在戶籍地,且伊在95年才與夫婿結婚,豈可能於93年尚不認識夫婿時在其夫婿戶籍地向原告訂閱報紙,況倘若伊確有訂閱系爭報紙,則伊若有積欠報費,原告至多於欠費1-2個月後即應停止派報,豈可能欠費長達15年之久仍持續送報,實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訂購報紙契約,並提出自行開立之收據供參(見司促卷第11頁),業為被告吳冠霏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本件訂報契約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首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為原告所自行開立,其上並無被告吳冠霏簽章,且被告吳冠霏亦否認有訂報情事,因此自無從執為被告吳冠霏有何承認本件報費之依據,要屬當然,先應辨明。

次查,原告固另以證人即送報人員劉國平之證述為據,惟證人劉國平證述略為:「(問:你之前是否有在原告送報紙?期間?)答:有。

但我在原告那邊已經做了10-20年了,我應該是在3-4年前就沒有做了,離職的原因,因為我有出車禍手不方便,無法騎機車,所以就沒有送報紙了。」

、「(問:在原告工作之薪資如何計算?)答:按月給付,每月給付我1.5萬元,工作內容為送報,送報數量約200左右...。」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該戶送報的地址?)答:被告該戶送報的地址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在一個死巷子。」

、「(問:有無看過訂報者為何人?)答:應該是被告的父親,但我今日沒有看到。」

、「(問:在庭的被告是否有看過?)答:沒有看過。」

、「(問:是否知道被告該戶訂報的期間?)答:我不知道,我不曉得。」

、「(問:被告該戶你實際送報的期間?)答:我一開始就有送了,送到我退休前,在被告的婆婆過世後,我就沒有送了。」

、「(問:你說從我婆婆過世後就沒有送報紙,但我婆婆根本還沒有過世?)答:我不知道被告家何人過世,因為我當時送報紙過去看到有白布,所以知道有人過世,但我不知道是何人過世,我當時以為應該是被告婆婆過世,但究竟是何人過世,我不曉得。

我實際上我不曉得被告婆婆有無住該戶,我是以為被告婆婆有住在該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依證人劉國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劉國平並未見過被告吳冠霏,亦不知道被告吳冠霏該戶訂報的期間,甚至信口指稱被告吳冠霏之婆婆已往生,經被告吳冠霏當庭對質指正後,證人劉國平始又改口稱:「究竟是何人過世,我不曉得。

我實際上我不曉得被告婆婆有無住該戶」等語,是以證人劉國平可能根本自始即認錯對象,亦或是記憶及陳述顯然有所偏誤,核其所為證述,憑信性顯屬有疑,洵難逕採。

況查,被告吳冠霏確實係於95年底始與配偶結婚,此有被告吳冠霏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限閱卷)。

因此,被告吳冠霏辯稱其於93年間尚不認識夫婿,豈可能在其夫婿戶籍地向原告訂閱報紙等情,徵諸常情,被告吳冠霏所辯亦非無據。

末查,依原告所稱,本件因身體違和等因素未收報費,致報費欠費時間達10餘年云云,然此等情形本早應委人(如送報人員)提醒、催繳或逕予停止送報,原告前揭陳稱,核諸常情,實有未合,洵難信採。

準此,原告未就兩造間存在訂報契約、原告有履約送報及被告吳冠霏未依約繳費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為真實,是原告所請,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冠霏給付55,4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