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33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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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邱偉峰
被 告 潘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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