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39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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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陳庭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2,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770巷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薏瑾所有、訴外人顏永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102元,其中鈑金9,800元、烤漆17,600元、零件17,702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29-56頁)。

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沒有發生碰撞,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經靜止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沿臺北市北安路西向東第2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線)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先與同路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劉興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訴外人謝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與被告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謝承翰之機車向右傾倒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是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與謝承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禁行機車道,被告與謝承翰同為肇事因素,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與謝承翰車禍波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卷第135-141頁),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45,102元,其中鈑金工資9,800元、烤漆17,600元、零件費用17,702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3-25頁),就鈑金、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4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79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37,19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2,551元,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7,702×0.369=6,532元;
第二年折舊:(17,702-6,532)×0.369×4/12=1,374元;
折舊後殘值:17,702-6,532-1,374=9,79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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