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4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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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郭俐伶
被 告 李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李羿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迄今尚欠原告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四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六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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