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48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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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84號
原 告 吳怡靜
訴訟代理人 王泓叡
被 告 楊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王泓叡之前妻,其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1時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趁原告迎面走來之際,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原告,伸出左手拍打原告左上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瘀紅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包含醫療費用78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9,2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其與王泓叡所生之子女(下稱A童)現由原告照顧,而對原告就A童之管教方式不滿,始因氣憤而欲出手拍打原告。

又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有打到原告,且原告係於事發超過48小時後,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驗傷,故因原告驗傷時之傷勢仍呈現非常紅腫之情形,顯不符常理,被告否認系爭傷害為被告所為。

另依聯合醫院111年1月1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知,有關系爭傷害之記載均為原告就醫時之主訴,故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有關。

再者,因被告於事發時有佩戴手套,明顯無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此外,因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為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泓叡利用其擔任警職之公務員身分所違法取得,並不具有證據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伸出左手拍打原告左上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10號起訴書、聯合醫院急診費用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112年度聲再字第55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0頁、第19頁;

本院卷第151至162頁、第271至274頁),核屬相符;

且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0:50至0:57)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68巷2弄巷,此時被告自畫面上方,向畫面下方移動。

(0:58)被告騎乘至畫面左下方時,原告自畫面下方出現,此時原告撐傘行走於巷子右側。

(0:59至1:00)原告行經被告左側時,被告伸出左手揮向原告,事後被告左手放下,而原告則向左轉身看向被告。

(1:01)被告收回左手後,騎車離開畫面,而原告則持續回頭張望。」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

併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112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卷第65頁),原告之左上臂有紅腫之情形,且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挫傷瘀紅」之傷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10號卷第35頁、第149至151頁);

另參以被告對原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如役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而被告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真。

(三)至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打到原告,且原告係於事發超過48小時後,始至聯合醫院驗傷,故因原告驗傷時之傷勢仍呈現非常紅腫之情形,顯不符常理云云。

然查,依瘀傷之特性,於受傷後乃需一段時間方會浮現瘀痕,而此瘀痕浮現速度之快慢,除與受傷之情狀有關外,亦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明顯差異,則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遭被告拍打後,於111年11月1日21時13分許至聯合醫院急診就醫,且經醫師檢驗後,認定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瘀紅(8×6CM)之紅腫傷勢(即系爭傷害),亦無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又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伊騎乘系爭機車有佩戴手套,因手套有厚度,故無可能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35至1:45)畫面開始時,被告與原告均位於便利超商門口,而被告於畫面時間1分44秒時,至機車上拿取物品後,將物品丟擲於地面。

(1:46至2:00)原告至商店門口拾取物品後,自畫面右側離開,而被告則仍於機車上整理物品。

(2:01至2:07)被告戴上安全帽,此時可見被告雙手位置為膚色。

(2:08至2:22)被告騎上機車後,自畫面右側離開。

(以下結束)」(下稱系爭A畫面)、「(0:25至1:19)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68巷2弄,此時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向畫面上方移動後,於巷子內將機車轉向,並向畫面下方移動。

而於畫面時間1分19秒,被告騎乘機車移動至畫面下方時,可見被告握於機車把手上之雙手呈現膚色。

(1:20)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

(下稱系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是參諸被告於系爭A畫面2:01至2:07及系爭B畫面1:19時,其雙手均呈膚色狀態,則難認定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伊有佩戴手套乙節為真。

被告再辯稱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均屬違法取得,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然被告前曾以上開事由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泓叡提起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67號、第44168號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泓叡為不起訴處分,而參酌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略以:「…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要件。

被告2人(即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泓叡)於超商前與告訴人(即被告)發生爭執,因而向該超商要求調取監視器影像,經超商之管理權人同意並提供影像紀錄予被告2人攝錄後,由被告2人提出於刑事告訴案件上使用,核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顯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情事。

至該超商內部所循調閱流程為何,是否應具備報案或身分資格等等,僅為一般民間企業內部控管措施,而與被告2人取得資料之目的、用途是否有不法性無涉,…」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被告復辯稱其係因對原告管教A童之方式不當,始欲出手打原告云云。

然查,無論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亦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就如下: 1、醫療費用7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原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8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0元,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9萬9,220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之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0,780元(計算式:780元+1萬元=1萬0,7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78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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