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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田園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建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3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6,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田園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79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靠行於被告田園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園交通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八德路4段口時,因於紅線臨時停車且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捷安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靜儀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6,536元,其中鈑金7,170元、烤漆18,909元、零件45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王靜儀之駕駛執照、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0頁),並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31-46頁)。
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因為原告保戶搶黃燈,被告甲○○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載客人,當時行經夜市慢慢開,看有沒有客人招呼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事故前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八德路4段東向西路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系爭車輛右轉時,適逢被告車輛起駛,被告車輛左前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參酌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稱我於路口東北角停止線往東約30公尺處上客人等語,是被告甲○○於臨停上客之後欲起駛,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確實注意其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是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甲○○駕駛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訴外人王靜儀無肇事因素,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見解(卷第133-138頁)。
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被告甲○○既靠行於被告田園交通公司,則被告田園交通公司對被告甲○○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6,536元,其中工資7,170元、烤漆18,909元、零件457元,有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7-30頁),就鈑金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年8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5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26,13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57×0.369=169元;
第二年折舊:(457-169)×0.369=106元;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369=67元;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369=42元;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8/12=18元;
折舊後殘值:000-000-000-00-00-00=5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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