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500,20240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慈育」記載,應更正為「林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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