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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尹世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錫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於另案所為之主張故意忽略、置之不理,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全額無益之訴訟費用等語。
惟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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