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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72號
原 告 千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卿
訴訟代理人 洪晉德
被 告 許宗仁(原名:許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小額民事判決原本、正本理由要領欄關於「金園排骨」之記載,應更正為「今園排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小額民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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