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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欒永彬
被 告 李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駱香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駱香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7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駱香吟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參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依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就為加害行為者係被告一事盡舉證之責。
就此待證事實,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惟自該等證據僅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與駱香吟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BGW-8359號車輛駕駛者何人,僅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不詳」(見本院卷第35頁),其餘證據對此節則付之闕如,從而原告未能證明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駕駛BGW-8359號車輛,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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