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694,2023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劉凱華
被 告 郭正泓

訴訟代理人 張永濬
複 代理 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86巷與新生南路口撞擊機車,機車再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慧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謝慧瑜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200元(鈑金費用11,400元、烤漆費用27,000元、零件費用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停放之停車格係貨車停車格,於事故發生時點自小客車不得停放,故認保戶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5至5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110年8月3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9,200元(鈑金費用11,400元、烤漆費用27,000元、零件8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及估價維修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0元(計算式:800元×1/10=80),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後為38,48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而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固於事故發生時將自小客車停放於貨車停車格(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照片),而有行政違規行為,然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在被告擦撞機車後,再受機車撞擊,並未涉入事故發生經過,且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違反規定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該款立法目的係授權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斟酌各地路況,彈性設定路邊停車格停放車輛資格以平衡用路人通行、停車之需求,故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雖違規停車,然於事故發生時,該停車格終非不得停放車輛之處,故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遵守規定與否,均不影響車禍事故發生,亦即違規停車行為與事故發生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述抗辯自難採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