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70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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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
原 告 李威德

訴訟代理人 劉騏瑋

被 告 曹祐豪
訴訟代理人 曹裕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與原告獨資經營之飛躍運動館間為合作關係,由被告協助飛躍運動館開發招攬客戶至飛躍運動館加入會員運動健身,被告亦可接觸客戶並透過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運動營養補充品與客戶,以此方式幫飛躍運動館拓展會員,被告亦可達到經營個人多層次傳銷事業目的,雙方並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簽訂有「Let's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會員合作契約」。

詎料,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協助飛躍運動館開發招攬客戶時,招攬訴外人黃芷妍至飛躍運動館參觀,黃芷妍當時原已填妥加入會員之申請表個人資料,以及繳納會員費用之融資申請書資料,但因尚要考慮金額問題,因此未在會員申請表之背面「來運動健身俱樂部合約條款」(下稱合約條款)下方及「個人資料集、處理、利用同意書」(下稱個資同意書)上簽名確定,即離開飛躍運動館,並於同日晚間向被告表示因費用無法負擔,不願加入飛躍運動館會員,也無意申請融資貸款,然被告明知此情,卻為求個人業績,竟擅自在合約條款下方及個資同意書上偽簽黃芷妍之簽名後,向飛躍運動館行使之,表彰黄芷妍有加入會員之意,並將黄芷妍所填寫之融資申請資料送出至第一國際融資公司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飛躍運動館與第一國際融資公司對於會員資格管理及融資審核之正確性(下稱事件一)。

(二)又被告於上開合作契約期間,應與其他人員共同排班輪值櫃台,若有場館相關人員偕同其開發之客戶進場時,必須由值班人員親自在櫃檯工作紀錄表上,據實填該名人員進場及離場時間,以作為該名人員是否達成每日工作目標之依據。

且飛躍運動館有訂定相關人員每日開發招攬健身房會員之次數,提早達成每日目標者,可提早離開場館自行運用當日剩餘時間,若客戶順利簽約者,另有成交獎金之獎勵等規定。

惟被告竟接續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在其他人員值班期間,藉詞在值班櫃台內外逗留,趁值班人員短暫離開櫃台之空檔,擅自竄改櫃台工作紀錄表內容,憑空捏造其偕同客戶進場及離場之時間(詳如附表1所示),謊報其與客戶在場館內洽談健身房會員事宜,用以達成其個人每日工作目標達8次,足生損害於飛躍運動館對於相關人員工作績效管理之正確性(下稱事件二)。

嗣原告於發現被告之上開行為後,因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已向原告承諾在110年8月底前、110年9月底前及110年10月底前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及自同年8月起,每月賠償6罐奶昔(總計44罐,單價以1,062元計算)予原告,用以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然被告嗣後卻未履行上開承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萬5,7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9,000元+(1,062元×44罐)=9萬5,728元,而原告僅請求9萬5,7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關事件一部份,被告前已與黃芷妍以5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既未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有關事件二部分,原告請求之9萬5,700元與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無關,且被告在執行業務上有疏失之行為,亦可歸責於原告公司無覆核契約之內控管理,且無完整之教育訓練,是原告亦應就此部分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事件一、二之行為涉有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9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本院112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偽造之「黃芷妍」署押2枚,均沒收,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於事件一、二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行為後,原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惟因被告自行於110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承諾「1、開發量44須於4/30前補齊。

2、奶昔44罐需於5/31日前補齊。

3、場地使用一年需於5/31日前補齊。

4、每周多6hr八德早班為期12週。」

,原告即同意繼續兩造間之合作關係。

嗣被告未依承諾履行,於原告準備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因被告又於110年110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承諾於110年8月底前、110年9月底前及110年10月底前分別賠償原告2萬元、2萬元及9,000元,並賠償44罐奶昔(單價以1,062元計算),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9萬5,000元與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無關,且因原告並無覆核契約之內控管理,亦無完整之教育訓練,故原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然查,稽諸原告於110年110年7月22日提出予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人曹祐豪(即被告)…,因〝4月份工作量造假〞尚未履行承諾,並於今日承諾8月底前繳20000、9月底前繳20000、10月底前繳9000給李威德(即原告),至於奶昔44罐每個月繳6罐,從8月開始,給李威德。

110/7/22。」

(下稱系爭承諾,見本院卷第89頁,);

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當時尚未決定要不要在原告的單位時,因為被告當時心意不決,而且〝公司有協助她處理黃芷妍的案件,所以被告才會寫出那樣的東西〞,…當時原告也是說針對偽造文書的部分,他也沒有要提告,被告在寫89頁的東西前,原告還沒有提告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上開內容,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復向原告為系爭承諾,乃針對事件一、二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犯行之行為,用以換取原告協助被告處理與黃芷妍將來之刑事爭議及原告暫緩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目的,故被告與原告間所達成之系爭承諾內容,乃兩造就被告因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所生爭議而生之民事糾紛,互相讓步以終止雙方爭執,故被告與原告間所達成之系爭承諾內容,應屬和解契約,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是無論被告事後是否已自行賠償黃芷妍之損害,抑或原告是否有監督、培訓之疏失,亦無礙於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為之系爭承諾內容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被告是否為值班人員 1 110/3/6 21:34 無 否 2 110/3/16 14:20 15:47 否 3 110/3/16 20:21 20:49 否 4 110/3/17 15:13 無 否 5 110/3/17 17:35 18:02 否 6 110/3/20 16:00 16:30 否 7 110/3/20 18:16 無 否 8 110/3/20 20:30 無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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