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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26號
原 告 林憲宏
被 告 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5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段口,因紅燈可左轉箭頭綠燈車未讓直行綠燈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700元(含鈑金費用1,000元、烤漆費用9,100元、拆裝費用3,100元及零件費用25,50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4,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速超過20公里,否則絕對可以停下來。
且原告知道伊當時是轉彎車輛,所以原告可能是故意撞伊,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黏住伊車輛的右側,伊的車損是從車頭右前葉子板一直延伸到右後門的防撞條。
另系爭車輛的損害並不嚴重,保險桿接縫的地方只要打粗蠟就可以了,且其左後門擦傷是原來就有,及左後視鏡損壞均非伊所造成。
而系爭車輛雖有受損,但能仍行駛,不會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可左轉箭頭綠燈車未讓直行綠燈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車損照片、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135、139-143、149-161、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肇事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51-65頁及證物袋)。
又本件事故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經其以112年11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㈣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4.綜上研析,A車乙○駕駛自小客車『紅燈可左轉箭頭綠燈車未讓直行綠燈車先行』及B車甲○○駕駛營小客車『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柒、鑑定意見一、乙○駕駛ANB-5505號自小客車(A車):紅燈可左轉箭頭綠燈車未讓直行綠燈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TDS-7950號營小客車(B車):跨越行車導引線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25頁);
再經兩造同意送請覆議(見本院卷第197頁),嗣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3年2月26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5064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之案號11334號覆議意見書認「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㈢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調查紀錄等跡證顯示……。
併參酌路口監視器……。
㈣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A、B之行駛狀態……;
是以,A車乙○『紅燈可左轉箭頭綠燈車未讓直行綠燈車先行』與B車甲○○『跨越行車導引線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柒、覆議意見一、乙○駕駛ANB-5505號自小客車(A車):紅燈可左轉箭頭綠燈車未讓直行綠燈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TDS-7950號營小客車(B車):跨越行車導引線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32頁)。
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速超過20公里,否則絕對可以停下來;
且原告知道伊當時是轉彎車輛,所以原告可能是故意撞伊,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黏住伊車輛的右側,伊的車損是從車頭右前葉子板一直延伸到右後門的防撞條;
另系爭車輛的損害並不嚴重,保險桿接縫的地方只要打粗蠟就可以了,且其左後門擦傷是原來就有,及左後視鏡損壞均非伊所造成云云。
惟綜觀上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以及本件事故肇事影像檔案截圖及光碟(見本院卷第239-242頁及證物袋),參諸雙方車輛撞擊受損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47、59-65、149-161頁),再參酌系爭車輛之估價單項目(見本院卷第27、139頁),堪認上開估價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所關連,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屬修繕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被告復未能就原告超速、故意衝撞或系爭車輛原有舊損害等節,提出何等證據足實其說,本院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前揭置辯,難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紅燈可左轉箭頭綠燈車未讓直行綠燈車先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1.修復費用部分: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鈑金費用1,000元、烤漆費用9,100元、拆裝費用3,100元及零件費用2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13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550元(計算式:25,500元×1/10=2,550元),並加計鈑金費用1,000元、烤漆費用9,100元、拆裝費用3,1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750元(計算式:2,550元+1,000元+9,100元+3,100元=15,750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共6,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雖有受損,但能仍行駛,不會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云云。
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天數約4天」(見本院卷第29、139頁),堪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當會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又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略為: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973元等語;
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台北市計程車每天營業收入平均為1,9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9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日,每日1,500元,共計6,000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雖因紅燈可左轉箭頭綠燈車未讓直行綠燈車先行,惟系爭車輛亦因跨越行車導引線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均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被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875元(【15,750元+6,000元】×【1-50%】=10,8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納
第一審覆議費用 2,0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6,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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