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76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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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66號
原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君萍
兼訴訟代理人 李子顯

被 告 田園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羅貴蘭
兼訴訟代理人 賴建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壹元由原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餘新臺幣貳佰零陸元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駕駛原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致原告萬隆交通公司因此受有修復費用3萬8,586元【包含工資3萬2,682元及零件5,904元(已折舊)】、原告乙○○受有營業損失2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甲○○為被告田園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園交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田園交通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隆交通公司3萬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是原告乙○○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

又系爭A車並未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且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乙○○於上開時、地曾報請警方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處理車禍事故等情,此有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及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是原告乙○○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云云。

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25至0:31)原告乙○○駕駛系爭A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叉路口,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及腳踏車專用道左側等待右轉,此時東西向道路之號誌燈為綠燈,且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

(0:32至:35)畫面右側之行人離開畫面後,系爭A車開始緩慢向右轉彎。

(0:36)畫面中間有一名訴外女子騎乘腳踏車準備通過腳踏車專用道。

(0:37至0:38)系爭A車煞車減速準備讓腳踏車通過,且系爭A車於畫面時間0分38秒停止行進。

(0:38至0:39)畫面出現震動,並傳出撞擊聲。」

(下稱系爭A畫面)、「(0:28至0:31)系爭A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叉路口,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及腳踏車專用道左側等待右轉,後方則有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於同向等待右轉。

系爭B車右轉燈為閃爍狀態。

(0:32至0:38)系爭A車於畫面時間0分32秒開始向右轉彎後,於畫面時間0分38秒停止行進。

而系爭B車則隨同系爭A車向前右轉並向前行駛。

(0:38至0:39)系爭B車前車頭撞擊系爭A車後車尾,且畫面出現震動並傳出撞擊聲。」

(下稱系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是由系爭B畫面可知,系爭A車於0:28至0:31時,已行駛於系爭B車前方,而系爭A車在0:32至0:38向右轉彎後,因右側適有行人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A車隨即於0:38至0:39剎車停止行進,而系爭B車隨即撞擊系爭A車後車尾,且系爭A畫面亦顯示系爭A車於0:38剎車後,畫面即傳出撞擊聲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時,疏未注意與系爭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導致系爭B車於原告乙○○為注意於系爭A車右側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剎車停止行進時,兩車間無適當之安全緩衝距離,進而造成系爭B車與系爭A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所致。

從而,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甲○○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被告甲○○為被告田園交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田園交通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原告萬隆交通公司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萬2,682元及零件5萬9,018元,有原告萬隆交通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至被告甲○○辯稱兩車並無碰撞,系爭A車並無受損之情事云云。

查系爭事故係系爭A車後車尾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已如前述,且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記載:「A(即系爭B車):前車頭車牌框(自稱無車損)。

B(即系爭A車):後保險桿。」

(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兩車之撞擊點應為系爭A車後車尾與系爭B車前車頭,又觀諸原告萬隆交通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A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甲○○空言爭執並未造成系爭A車受損,自難憑採。

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萬隆交通公司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至112年4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0年2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902元(計算式:5萬9,018元×1/10=5,902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萬隆交通公司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8,584元(計算式:工資3萬2,682元+零件5,902元=3萬8,584元)。

2、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系爭A車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而修理期間計4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故原告乙○○受有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2萬元(計算式:每日5,000元×4日=2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影本、月報表、收款明細及修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第151頁)。

惟查,原告乙○○提出之月報表雖可證明原告乙○○每月以系爭A車營運之狀況,惟每日營收金額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如油資)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每月營業收入逕予推算原告乙○○每日實際營業收入數額,況原告乙○○所提出乃112年2月至000年0月間之月營收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於112年4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證明僅有約2個月又9日,自難作為原告乙○○實際薪資收入之判斷依據。

是本院審酌臺北市地區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本院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以1,973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適當,則原告乙○○主張其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7,892元(計算式:1,973元×4日=7,89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尚難憑採。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萬隆交通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8,584元;

原告乙○○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9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萬隆交通公司3萬8,584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7,892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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