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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70號
原 告 李世傑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 代理人 蘇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甲○○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甲○○、成功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2,818元(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7,500元、給付原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45,318元(見本院卷第81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7,500元、給付原告成功公司53,9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219巷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
系爭B車為原告成功公司所有,原告甲○○因此受有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7,500元,原告成功公司因此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53,9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5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成功公司53,9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甲○○在紅線停車,為肇事次因,應依比例分擔肇事責任。
系爭B車修復費用經原廠估價僅45,318元,後來原告到其他修車廠估價53,900元,金額比原廠還高,顯然不合理。
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東往西第3車道行駛,原告甲○○駕駛系爭B車於同路同向同車道路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兩車於南京東路3段219巷前,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甲○○雖主張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其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故原告甲○○無過失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僅係規定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臨時停車3分鐘之限制,非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即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1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由南京東路3段東往西第3車道直行,因為車多,我不小心擦撞前方臨停的車子左側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甲○○於112年6月1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因載客楊繼武1名,男性,身障人士,須坐輪椅,乘客要在南京東路3段219號紅線路段下車,我將車子緊臨路邊停,臨停,並在後車廂拿出輪椅讓乘客使用時,停了約1分40秒,之後後方車子經過我左側,擦撞我左側車身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上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南京東路3段東往西第3車道行駛,甲○○駕駛系爭B車於同路同向同車道路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LCCE336-02)顯示,於畫面時間(下同)17:43:17至17:45:23許,見系爭B車於事故地點紅線路段臨停下客,於17:45:23許,見系爭A車沿同向第3車道行駛至系爭B車左後方,下1秒,系爭A車行駛至系爭B車左側時,兩車即發生碰撞,事故前,系爭B車停於事故地點約2分鐘時間,期間其他車輛均繞越該車通過,系爭A車為後方車,即應提高注意義務,確實觀察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惟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前方路邊臨時停車之系爭B車撞及而肇事,且依前揭影像亦顯示,事故當時車多,系爭B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佔據幾乎整個外側車道(3公尺寬)範圍,影響系爭A車行車動線,與本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甲○○駕駛系爭B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原告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甲○○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甲○○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修車期間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1頁),上開估價單顯示系爭B車於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24日在欣慶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堪信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參諸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函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車期間5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應屬可信。
⒉原告成功公司請求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本件被告雖對原告成功公司主張之系爭B車修理費有爭執,惟查,原告成功公司主張:第1次雖僅估價修理費為45,318元,但後來到第2家修車廠,拆開修理時才發現門鎖壞掉,所以增加換左後門六角鎖的材料與工資,故伊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53,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1頁),系爭B車受損範圍,核與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及車輛維修市場行情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何項目修復費用金額過高,被告所辯,無足憑取,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然查,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42,400元、零件11,5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B車自出廠日102年4月起至112年6月14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150元(計算式:11,500元÷10=1,150元),加上工資42,400元,原告成功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43,55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原告甲○○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營業損失6,000元(計算式:7,500元×80%=6,000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成功公司系爭B車修復費用34,840元(計算式:43,550元×80%=34,8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6,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成功公司34,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甲○○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甲○○繳納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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