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778,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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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78號
原 告 陳仲源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錫鋆
陳楷中
董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無預警大停電,造成原告所有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及其內儲存之食物受損毀壞,原告因此受有修復冰箱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350元;
被告另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無預警大停電,復電時造成原告所有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毀損,而受有檢測費600元之損失,且其後修復硬體需花費6,950元,挽救內存資料須支出3萬元。
故被告除應電價補償外,應依民法第227條加害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共41,900元(4,350+600+6,950+30,000)。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4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 於110年5月13日(下稱513)執行分區輪流停電,及111年3月3日(下稱303)上午9時左右無預警停電,係分別因本公司路竹超高壓變電所匯流排故障及興達電廠發生開關場事故所致。
嗣被告分別於110年及111年對停電用戶採行以優於營業規章第39條規定之電費扣減專案措施,系爭電號於110年7月電費獲513停電專案扣減金額為87.16元,及111年5月電費獲303停電專案扣減金額為27.3元。
㈡、又停電原因及是否會衍生損害,涉及因素諸多,尤其用戶是否自備緊急電源,或裝置欠相保護裝置,其影響甚大,倘用戶有不能中斷之器具,應自行加裝不停電裝置設備,作為備用電源以降低損害。
再者原告各電器毀損與停電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須計算折舊等均尚未釐清,其聲明利息(年息20%)亦超出法定利率限制,並無請求權。
㈢、被告對於513及303之停電須負不完全履行之契約責任,已依同營業規章第39條、513及303停電電費扣減標準,擴大辦理用電戶電費扣減,是被告對原告之其他損害已無契約、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之賠償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分區輪流停電及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許無預警停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所有冰箱因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停電受損及其所有電腦於111年3月3日停電後,因被告恢復供電而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停電及恢復供電行為與系爭冰箱、電腦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系爭冰箱因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停電受損云云,固據其提出二紙維修服務單為證(本院卷第14-16頁)。
惟觀諸上開編號0000000維修單記載「故障現象:出現錯誤信息、維修結果/說明:冷媒堵塞」;
編號0000000維修單記載「故障現象:不冷(漏冷媒)」等語,顯然系爭冰箱經檢測故障原因與電力供應與否無涉,自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停止供電與系爭冰箱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停電,嗣恢復供電造成系爭電腦損壞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遽可認定,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冰箱損害與被告110年5月13日停電,及系爭電腦損壞與被告111年3月3日恢復供電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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