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18號
原 告 陳仲哲
被 告 林菩生
送達代收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5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吉」,向原告傳送投資網站「amazon」之訊息,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58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該10,000元之損失,被告則受有該10,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且表示不會就餘額另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緣被告係於111年8月5日在幣安交易所販售予訴外人吳政雄價值約10,000元之虛擬貨幣(USDT),又吳政雄另與原告於111年8月4日訂有投資契約,吳政雄乃指示原告於111年8月5日給付1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以代吳政雄清償與原告之債務,此為三方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67號案件偵辦後認定被告與吳政雄為具正當對價之有償交易,被告並無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原告所匯款之4筆款項僅有10,000元該筆係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其餘3筆為街口支付帳號與被告無關,而有關系爭帳戶匯款10,000元該筆,係指示給付關係之匯款,原告若認與吳政雄投資契約有瑕疵,應向吳政雄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
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
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澎湖速幣」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於暱稱「澎湖速幣」之人談妥交易虛擬貨幣後,經對方告知匯款完成,被告始將其所有虛擬貨幣USDT匯入對方告知之錢包地址,而上開虛擬錢包地址之申請人為吳政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31-37頁),且上開過程業經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敘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堪認該帳戶當與詐騙集團無關,而係作為被告資金往來使用,是被告前揭所為答辯,尚屬有據。
㈢承前,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有匯入該筆10,000元款項之情事,然本件原告因係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誘騙,致使原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則係另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該筆匯款並匯出所持有虛擬貨幣,並非無由收受,其交易過程已如前述,又原告係基於一定之目的匯款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後而匯款等情屬實,然被告收受匯款係另有權源,因此原告亦只能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