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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37號
原 告 高邱麗蘭
被 告 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賀士郡
訴訟代理人 朱宜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宋琇瑩,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賀士郡,並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天廈大樓社區之住戶。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發生污水沖入系爭房屋內,導致該屋之浴廁天花板泡水不堪使用。
天廈大樓社區總幹事於同年1月30日會同水電人員現場勘查後,於同年2月4日告知係同址8樓公共管線漏水之故,並於同年2月7日告知公共污水管道修復完畢。
上開公共管線汙水管漏水係因被告未定時維護更換公共設施,且未及時修繕所致,原告自力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部分,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賠償未果。
被告於過年期間無派人管理,未善盡安全職務,若被告馬上處理,原告損失可能只有20%,被告事隔14天才處理,造成天花板整個壞掉。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天廈大樓建造完工迄今已逾36年,各項設施有自然耗損,本件漏水情事發生後,因保全未馬上通知被告,被告上班
時才告知,被告立即請廠商檢查,2、3天才查到漏水點。
修繕時先由頂樓開始,以管道攝影機逐層查出破損處,再
進入系爭房屋之臥室,移動家具、鑿破牆面更換管線後,
再砌牆回復原狀。因管線破損處位於牆壁夾層公共管道間
,被告無法事先檢查預防並予以更換,故無故意或過失責
任。
(二)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並未遭漏水破壞或受損,原告係因擔心新冠病毒可能污染天花板,逕為更換,與被告行為間
無任何因果關係;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
天花板受損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天廈大樓社區於112年6月12日天廈大樓第36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針對因大樓設備、管線老舊故障而造成住戶財產損失,可否向管
委會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乙事,已決議考量大樓設施老舊
故障無法預防發生,全面檢視修繕,社區財務無法負擔,
發生意外事故之機會,全體住戶均等,若一律需賠償住戶
財產損失,難以預估賠償金額,基於預防危害之困難度及
社區財務無法負擔,決定請住戶各自處理,不予賠償;且
於112年11月17日天廈大樓第3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案決議:住戶因大樓設備、管線老舊故障而財產損失,在無
專業鑑定意見確定責任前,一律不賠,並作為爾後管委會
對類似案之執行依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
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
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
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
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又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該規定係以保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居住環境之安全
、衛生為目的,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係天廈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就屬於共用部分
之公共管線,依上開規定,自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作
為義務,如違反該作為義務,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20日發生污水沖入該屋之浴廁天花板,天廈大樓社區總幹事於同年1月30日會同水電人員現場勘查後,同年2月4日告知係同址8樓公共管線漏水之故,於同年2月7日將公共污水管道修復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自112年1月20日系爭房屋發現漏水之事,被告事隔10日後之同年1月30日始派員檢查漏水原因,於同年2月4日查知係公共管線漏水所致,並於同年2月7日始修繕完畢,自有過失怠於修繕而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情事。
(三)又天廈大樓社區之公共管線漏水而滲漏至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迄至修復完畢,已間隔半月餘,衡情天花板遭此
長時間持續滲漏水之侵害,自會受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3頁),天花板換新及拆除運費共計10,000元及LED加四合一安裝費用為2,000元。
就天花板換新因原告未提出內含運費若干,此部分主要更換板材,
爰以8,000元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裝潢費用應屬房屋附屬設備(其
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房屋於00年00月間已建築完成,迄至000年0月間漏水事件,已逾其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計算依據,則扣除折舊後價值為800元,加計其他運費及LED安裝費用2,000元、2,000元,合計4,800元。
(四)綜上,被告有過失未立即維修公共管線漏水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共計4,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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