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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46號
原 告 宋建福
被 告 邱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需返還不當得利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凱美南區大廈(下稱凱美大廈)管委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需返還違法支出之8萬元補助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凱美大廈之住戶,且原告為凱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
又被告於擔任凱美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利用擔任主任委員之便,違法以凱美大廈之管理費用支付其與原告間另案訴訟之律師委任費8萬元,顯已違背主任委員之職務,爰依凱美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凱美大廈財務監督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第7目、公寓大廈管理條約第23條第2項、第36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需返還違法支出之8萬元補助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第9款可知,只須為達管理目的且經管委會核可之費用即在管理經費運用之範圍內,而依系爭辦法第5條可知,在2萬元至10萬元之範圍內,得經管委會決議即可支用,被告前係因管理凱美大廈之事務而遭原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屬因公而涉訟,故凱美大廈於112年3月26日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決議通過,認為應由管理費支應被告因公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元,顯見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形。
又因原告僅為凱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凱美大廈管委會主體,縱使凱美大廈管委會決議補助被告律師費部分有直接受害者,亦應為凱美大廈管委會而非本件原告,原告充其量僅為間接受害者,故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有無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管理負責人則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倘因公共基金之管理、管理費用等事務而涉訟者,應由管理機關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無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擔任凱美大廈主任委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而以凱美大廈之管理費支付其個人委請律師之委任費用8萬元,是原告既為凱美大廈管委會之委員之一,自有監督權,故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費用8萬元等語。
查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顯屬因凱美大廈管理費之管理而涉訟,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未爭執凱美大廈有成立管委會,則本件之給付請求權人應為凱美大廈管委會而非原告,原告並無給付請求權可言,亦即本件應由凱美大廈管委會代表全體住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
至原告主張其為凱美大廈管委會之委員,自有監督權云云。
惟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1名。
(二)監察委員1名。
(三)財務委員1名。
(四)委員9名。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12名。
…」、第7條第6項規定:「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而原告除未證明其為監察委員外,縱原告確為監察委員,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管委會違法支出之管理費8萬元,因該8萬元管理費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除無請求命被告向其個人返還外,縱原告請求被告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返還,亦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1條及第831條雖分別定有明文。
惟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但如係債權之請求權,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
是原告所主張為被告就8萬元之收取涉犯刑事背信罪,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係屬債權之請求權,依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亦無法以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8萬元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違法支出之8萬元補助款及利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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