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90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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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管禮
複 代 理人 李彥明
林鼎鈞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36,675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1月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227巷與和平東路3段119巷口時,因無故驟然煞停,致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承冠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36,675元(含工資費用20,947元、零件費用15,72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先按喇叭嚇到伊,伊才停下來,故本件事故是對方追撞伊,應扣除其與有過失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MNA-0379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驟然煞停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42頁),並有本院勘驗肇事影像光碟結果為「2.就MP4檔案部分,僅勘驗其中檔案時間10-15秒部分,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中為行車紀錄器鏡頭,可見裝載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方有一機車在路口相會,汽車暫停後讓機車先行,但機車先行數公尺突然在路中急停,裝載行車紀錄器之汽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該機車之後方。

3.就MKV檔案部分,僅勘驗其中檔案時間10-15秒部分,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應為監視器所拍攝,可看到畫面中有一深色汽車從道路左方駛近路口,有一機車從道路右方同樣駛近路口,兩車相會時,汽車暫停後讓機車先行駛入中間道路,但機車先行數公尺突然在路中急停,後方汽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該機車之後方」,被告亦自承其騎乘前揭機車突然停下來而發生碰撞等語,有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故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驟然煞停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0,947元、零件費用15,7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3日止,以使用1年3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0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0,94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956元(計算式:9,009+20,947=29,956)。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是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先按喇叭嚇到伊,伊才停下來,對方與有過失等語。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表示:「對方突然按喇叭,我嚇到後因此停下車來」;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承冠則陳明:「我因此怕造成事故,按他(按即本件被告)喇叭」等語明確,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4頁),故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係因系爭車輛駕駛林承冠突然按喇叭而驟然煞停,且系爭車輛駕駛林承冠既因「我因此怕造成事故,按他喇叭」,對於自己按喇叭後,前方被告所騎乘機車有因而停下察看之可能,亦當可預見,其自當對於前方被告所騎乘機車行止隨時注意,且理當保持足夠反應之安全距離,卻仍未注意及此而自後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顯然亦有過失,堪認同為肇事原因,經本院斟酌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兩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978元(計算式:29,956×【1-50%】=14,978)。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978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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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8×0.369=5,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8-5,804=9,924第2年折舊值 9,924×0.369×(3/12)=9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24-915=9,009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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