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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詹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劉奇昌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92,747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52,004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4,527元、烤漆25,677元、工資21,8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及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為證,復有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可信實。
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扣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復費用計為52,004元(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23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1 ASL-2992號 105年10月 110年10月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2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45,270元 4,527元 47,477元 52,004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4,52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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