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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陳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實貴孝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望月弘秀,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經營Times南樹林站停車場,該停車場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0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20元,且於公告看板上載明停放逾48小時之車輛,未經許可且經催告仍未繳納停車費並將車輛移出停車場者,原告有移置車輛之權。
被告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原告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9日發覺該車輛停放於場內,即張貼公告通知停車者儘速來電支付停車費及移置車輛,否則原告有起訴請求停車費並移置車輛之權利,然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同年9月30日將該車拖離停車場。
爰依停車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6,360元(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54日,每日以120元計算)及移置費用2,1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停放車輛時,停車場未說明能停多少天,以為能一直停,被告是以正常方式進停車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被告車輛停放期間照片、收費標準看板、鈜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見板小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原告當庭提出公司制式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照片與被告觀看,指出其上明載臨停車輛不得停放超過2天等情,被告對此亦無異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如此被告辯稱原告未以適當方式使其知悉臨停車輛不得停放超過2天等語,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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