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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98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生曜加油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達
訴訟代理人 何宗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明達及訴訟代理人何宗融當時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因而於同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亦已於同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明達及訴訟代理人何宗融當時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此有112年9月15日委任狀、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第69頁)。
抗告人對於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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