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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93號
原 告 林基生
被 告 李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現靠行於訴外人中興汽車有限公司,故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65元之損失及修車5日之營業損失6,056元。
然被告僅賠償原告1,000元,尚餘28,221元(23,165+6,056-1,000)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1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無撞到原告,事發當下也有詢問原告哪裡發生碰撞,但原告當時僅是比左邊車頭處一處小刮痕,伊當下沒有仔細看,但現在車損照片卻比當初的車損大,被告車輛也沒有痕跡,不能確定該車損是當下造成還是之前就存在,伊也有先給原告1,000元。
又原告尚未修車,即無營業損失可言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0頁),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有無碰撞系爭車輛,且車損部位不確定是否是本次事故所致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車沿敦化南路一段南向北最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有一部968-5G沿我車同向左側第二車道突沿第二車道向右變換第三車道右側車身擦到我車左前保桿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車沿敦化南路南向北行駛第二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沿第一和第二車道中間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敦化南路一段233巷口時,有一部TDN-6961沿敦化南路南向北第三車道直行過來左前車頭擦撞我車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且於第一次撞擊點部位勾選車身,並於下方簽名,則由上開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是被告既因使用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為關於保險桿之護條、支架、固定座、引擎蓋前端板密封墊、超音波感測器,並列修理零件費用13,890元、鈑金費用3,397元、塗裝費用5,878元,合計23,165元(見本院卷第18頁);
而參諸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位置大致相符,且依系爭車輛現場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所示,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確有擦撞痕跡,又超音波感應器係裝設於保險桿上,而護條、支架、固定座、引擎蓋前端板密封墊均係拆裝保險桿換新所需更換之部件,此據原告自陳在卷,堪認上述項目均係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須修繕或更換之零件或鈑金塗裝費用。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僅空言抗辯其車輛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⒈車損部分: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3,165元,含鈑金3,397元、塗裝5,878元及零件13,89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2日止,已使用3年6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2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3,397元、塗裝5,878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200元為必要(1,925+3,397+5,878)。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受有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6,056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固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惟上開證據並未能證明其確受有5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且原告亦到庭自陳系爭車輛尚未進廠修理,自無從認原告有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而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6,056元,即難認有據,而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200元(11,200-1,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90×0.438=6,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90-6,084=7,806 第2年折舊值 7,806×0.438=3,4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06-3,419=4,387 第3年折舊值 4,387×0.438=1,9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87-1,922=2,465 第4年折舊值 2,465×0.438×(06/12)=5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5-540=1,92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1元(10,200/28,221×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639元(1,000-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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