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31號
原 告 左秀靈
被 告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民國103年間透過原告拿出之證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931號與2496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知悉原告係理工學院畢業、高級班畢業、三軍大學教師,仍虛構「原告非理工學院畢業、高級班畢業、三軍大學教師」之事實,向臺北地檢(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91、1092、1093、1094、1095號)及法院告發,已觸犯誣告罪等語。
惟依原告提出之高院判決理由欄所載「原告係測量學校(後併入中正理工學院,現改制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曾任三軍大學客座講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見原告就讀畢業之測量學校歷經改制,現屬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如此被告所述「原告非理工學院畢業、高級班畢業」等語,雖違背組織法規之認定,然自改制歷程而論與刑法第169條誣告行為之「虛偽捏造事實」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另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01、1902、1903、1904、19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係向法院民事庭提出書狀時提及「原告自我膨風為三軍大學教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法院民事庭處理事務不涉及「確認國家刑罰權、懲戒權之有無」,故被告所為核與「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
據此,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觸犯誣告罪之主張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主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另原告前已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小字第972、16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一節,經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提起本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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