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033,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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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聖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婷華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複 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反訴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對於反訴被告固負有返還押金1萬6065元之義務。
但因反訴被告負有違約金、冰箱、電視、油漆修補、冷氣、窗簾及水費、電費合計共6萬4258元(1萬1500元+1萬3780+2萬+1萬2000+5000+300+493+1185=6萬4258)之債務,與1萬6065元之押金返還債務抵銷後,反訴被告即原告仍欠反訴原告即被告4萬8193元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2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萬1500元,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2萬2000元之擔保金(押金)予被告。
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未另行重新簽訂租約,合意依照原先系爭租約之內容,由原告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匯款租金1萬1500元(111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之租金),及於同年4月25日匯款租金1萬1500元(11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之租金)至被告指定之收款帳戶,即被告胞弟楊宗翰於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楊宗翰,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此有租金匯款紀錄可資為憑。
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2日退租,且於同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扣除自111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日共16日之租金5935元後(計算式:1萬1500元÷31×16日≒5935元),將剩餘之押租金1萬6065元(計算式:2萬2000元-5935元=1萬6065元)返還原告。
未料,被告將系爭房屋收回後,卻透過被告胞弟楊宗翰表示,拒絕將上開剩餘之押租金返還原告,並以各種修繕、整理、購買新家具等理由及名目,扣減原告押租金之金額。
雙方之租賃關係既已歸於消滅,被告已無保有押金之法律上原因,卻拒絕返還押租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1萬606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65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世湧(下簡稱張世湧)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約中,即明確記載租賃範圍「包括冷氣、電視、冰箱、電熱水器、床組、衣櫃、梳妝臺」。
何況原告於鈞院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認:「窗簾也是我們自己換的,因為原告提供的窗簾已經破破爛爛的,冷氣部分…,如果今天冷氣還可以使用我們不會換。」
等語。
換言之,前述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世湧承換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係空屋狀態云云,顯非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8日承租系爭房屋與張世湧點交房屋時,系爭房屋亦屬於空屋狀態云云,亦非事實;
蓋張世湧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原告非但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於000年0月間經手電視及冰箱之購置。
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非以空屋狀態出租予張世湧乙節,既然知情,其於本件主張110年3月18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係以空屋狀態與張世湧點交系爭房屋云云,顯係虛構不實,絕非可採。
㈡被告代理人楊宗翰於112年6月1日與原告當面討論終止系爭租約時,因原告代理人遺失原持有之系爭租約,故拍攝原告持有之系爭租約。
拍攝當時原告持有之租約第8頁「附屬設備項目」之內容並未經打「x」,且簽章日期為空白(被證9)。
故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證1系爭租約第8頁中「附屬設備項目」及簽章日期,顯經原告事後變造,而原告上開變造私文書行為,非但有欺騙法院之實,且不無構成刑事犯罪之可能,至不可取。
㈢另查關於系爭房屋內之電視及冰箱,原告業於鈞院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其與張世湧均曾經承諾於終止系爭租約時,要留在系爭房屋。
故原告違背承諾,搬走(侵占)電視、冰箱,自應負賠償之責,於茲不贅述。
至於系爭電視及冰箱之價額,因原告於112年6月1日前數度於通訊軟體中表示「以原價買回」,且經查系爭冰箱及電視於000年0月間,購買時原價為1萬3780元(8790元+4990元)。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1萬3780元。
㈣系爭冷氣為被告於106年間花費1萬2000元所購置,迄今僅6年,尚屬堪用之程度,並非如原告所誆稱冷氣有20年的時間,壞掉不堪使用云云。
㈤關於原告應負牆面粉刷之回復原狀義務,其依據為系爭租約第9點第4項之約定。
㈥窗簾之費用經詢價後,全新窗簾為1200元。
當初購置的時間約為106年。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固負有返還押金1萬6065元之義務。
但因原告亦對於被告負有違約金、冰箱、電視、油漆修補、冷氣、窗簾及水費、電費合計共6萬4258元(1萬1500元+1萬3780+2萬+1萬2000+5000+300+493+1185=6萬4258)之債務,被告全數主張與1萬6065元之押金返還債務,互為抵銷。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㈠反訴被告之訴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即原告仍欠反訴原告即被告4萬8193元。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4萬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㈠就電視及冰箱之部分:
⒈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雖契約上註明「包括冷氣、電視、冰箱、電熱水器、床組、衣櫃、梳妝台」等家具,惟當時陪同張世湧與前房客廖小姐點交系爭房屋時,確實屬於清空狀態,無任何家具,僅有電熱水器(本案雙方並未爭執電熱水器部分),以及一台已損壞無法使用之冷氣。
當時反訴被告與張世湧曾與反訴原告代理人楊宗翰以LINE溝通是否可以添購電視、冰箱,經楊宗翰同意後,由訴外人張世湧自行購買電視、冰箱,反訴原告楊婷華則補貼6890元,此有被告民事答辯1暨反訴準備1狀被證4-1之對話紀錄(其中5580元為誤植,正確數字應為6890元),可證電視、冰箱確實係由張世湧自行購買。
⒉反訴原告與張世湧於合約到期點交房屋時,並未點交系爭電視、冰箱,又簽訂新租約時,租約中反訴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家具、家電等設備,是反訴被告直接向張世湧接手系爭電視、冰箱。
而反訴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反訴原告代理人楊宗翰表示即將搬離系爭房屋時,楊宗翰表示「看你、想搬的都可以帶走,沒帶走可以留下我會處理」、「那些都屬於你的、我這邊留不留無所謂」等語,由此可證系爭電視、冰箱均是由訴外人張世湧自行購買,再轉手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當初僅係補貼一半費用6890元予訴外人張世湧,並非系爭電視、冰箱之所有權人,故以反訴請求償還電視、冰箱之全部費用1萬3780元,毫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共同負擔電視、冰箱之一半費用6890元而擁有系爭電視、冰箱一半之所有權,亦應向訴外人張世湧請求償還費用,而非向反訴被告請求。
㈡就冷氣之部分:
⒈反訴原告與張世湧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提供之冷氣為一台已損壞無法使用之中古冷氣,當時曾告知被告代理人楊宗翰冷氣維修及更換事宜,楊宗翰請訴外人張世湧自行更換冷氣並自行負擔費用,因此於109年6月6日自行請冷氣師傅至系爭房屋拆除冷氣舊機並安裝新的分離式冷氣,並由反訴被告及訴外人自行支付購買冷氣費用以及新舊冷氣之拆除、安裝費用,此有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張世湧、冷氣裝修師傅之LINE對話紀錄及冷氣拆除、安裝費用之收據為證。
⒉反訴原告當初提供之中古冷氣早已損壞不能使用,而於000年0月間向反訴原告代理人楊宗翰表示即將搬離系爭房屋時,楊宗翰表示「看你、想搬的都可以帶走,沒帶走可以留下我會處理」、「那些都屬於你的、我這邊留不留無所謂」等語,由此可證系爭冷氣確實是由訴外人張世湧與反訴被告自行購買及安裝,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冷氣之所有權人,以反訴請求原告償還冷氣費用1萬2000元,毫無理由。
㈢就窗簾、油漆及租約「附屬設備項目」之部分:
⒈租約內容確實未曾提及附加「窗簾」設備,張世湧與前房客廖小姐點交系爭房屋時,窗戶僅有一片骯髒破舊且無法完全遮住窗戶之可透光白色沙簾,未列入承租範圍或點交範圍內,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當初系爭房屋附有窗簾設備之照片或憑證以實其說,全為空口無憑,以反訴請求償還窗簾費用1200元,毫無理由。
⒉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部之白色油漆早已因多年使用而斑駁、骯髒,反訴被告自行花費材料及人力費用將系爭房屋重新油漆為美觀好看之深藍色,並於112年6月2日立即依照反訴原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屋之牆面油漆回復為白色。
既反訴原告並未重新油漆屋內牆面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而退租時已依照要求回復系爭房屋屋內油漆之顏色,反訴原告要求償還系爭房屋牆面全新油漆之費用2萬元,顯不合理。
㈣就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而自租賃期限屆滿後之111年3月18日起,仍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繳交租金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無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
⒉雙方租約中約定之「一個月」終止契約預告期應解釋為「至少提前一個月告知」,雙方於112年6月2日終止租約,則最遲應於112年5月3日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租約。
據原證4圖1-圖3之對話內容可證,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便曾通知反訴原告代理人楊宗翰,因工作即將外派故需提前終止租約,是已依照雙方租約約定,於終止租約之一個月前(即4月25日)通知反訴原告代理人楊宗翰並經其同意,依約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應返還其押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有抵銷債權得抵銷原告該押租金之事實,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抵銷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2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2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0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且2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2年10月27日之後關於本訴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及112年11月21日後關於反訴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204頁第3行);
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0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則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後關於本訴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及112年11月21日後關於反訴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即原證8,本院卷第351至361頁,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10月4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4033號對本訴部分、112年10月31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4033號對反訴部分對2造闡明如附件1、2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2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2造為相當之闡明,2造若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2造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2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⑥因2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0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2造之程序處分權,且2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2 年10月27日之後關於本訴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及112年11月21日後關於反訴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204頁第3行),則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後關於本訴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及112年11月21日後關於反訴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即原證8,本院卷第351至361頁,提出日期112年11月23日),本院皆不得審酌;
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0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則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後關於本訴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及112年11月21日後關於反訴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即原證8,本院卷第351至361頁,提出日期112年11月23日),本院皆不得審酌。
㈢關於系爭房屋之電視及冰箱部分應為張世湧與被告共有,被告僅得抗辯返還共有物,不得主張金錢賠償,故被告抗辯以之為主動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陪同張世湧與前房客廖小姐點交系爭房屋時,確實屬於清空狀態,無任何家具,僅有電熱水器(本案雙方並未爭執電熱水器部分),以及一台已損壞無法使用之冷氣等語。
經查,原告、張世湧曾與被告代理人楊宗翰以LINE溝通是否可以添購電視、冰箱,經楊宗翰同意後,由張世湧自行購買電視、冰箱,被告則補貼5580元(本院卷第177頁),足見系爭電視、冰箱為張世湧承租時所添購,既張世湧、被告2人均有出資,又未明白約定系爭電視、冰箱為誰所獨有,應為張世湧及被告所共有。
雖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竟將系爭電視、冰箱搬離,自屬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假設語氣,因為如果原告是基於張世湧之指示搬走系爭物品,系爭物品又沒滅失,只是換了地方存放,則是否侵害共有物仍屬有疑)。
侵害共有物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不能回復原狀時,方能請求金錢賠償。
被告應請求原告返還共有物予共有人全體,竟直接請求金錢賠償,從而,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之押租金抵銷,自非可取。
㈣關於系爭房屋冷氣機部分,被告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從而,被告主張該冷氣機之價值以之與原告之押租金抵銷,自非可取:
被告認為原告將其所有之冷氣機搬走,自應先證明該冷氣機其有所有權,惟迄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甚至無法確定型號(本院卷第366頁第4行),被告抗辯已難認有理。
觀諸原告主張:前租客舊的冷氣壞了被告沒有處理,就叫我們自己買新的,舊的冷氣我們請人回收(本院卷第204頁第12、13行)等語,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關於系爭房屋冷氣機之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抵銷之人應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本院認為被告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關於系爭房屋窗簾、油漆及租約「附屬設備項目」之部分,被告主張該以之與原告之押租金抵銷,自非可取:
⒈觀諸被告與張世湧之租約,抑或2造之租約,契約內容確實未曾提及附加「窗簾」設備。
被告認為原告將其所有之窗簾搬走,自應先證明該窗簾其有所有權,惟迄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審酌原告主張:張世湧與前房客廖小姐點交系爭房屋時,窗戶僅有一片骯髒破舊且無法完全遮住窗戶之可透光白色沙簾,未列入承租範圍或點交範圍內,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當初系爭房屋附有窗簾設備之照片或憑證以實其說,從而,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關於系爭房屋窗簾之部分,本院認為被告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窗簾已於張世湧承租時已遭丟棄,被告當時亦未反對,則被告主張該以之與原告之押租金抵銷,自非可取。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依系爭租約第9條4項之約定「…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所謂回復原狀解釋上是回復至被告前之原狀,原告陳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部之白色油漆早已因多年使用而斑駁、骯髒,原告自行花費材料及人力費用將系爭房屋重新油漆為美觀好看之深藍色,並於112年6月2日立即依照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屋之牆面油漆回復為白色等語,堪認原告已回復租屋前之原狀,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證明原告未回復原狀(所提出者,僅被告之片面陳述),本院認為被告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租約中附件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亦未勾選任何附屬設備項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亦無法主張原告因未返還其他附屬設備項目主張與押租金抵銷,附此敘明。
㈤原告並未依約提前1個月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額即1萬1500元之違約金:
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一方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經查:
⑴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17日屆期,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原有之租賃條件自仍應予適用。
原告雖然於112年2月24日通知112年4月終止系爭租約,但遲至同年5月21日仍未搬離系爭租屋處,系爭租約顯然並未於000年0月間終止;
加以,原告應於112年4月18日前交租,遲至同年4月25日始交付當年度4月份(租期4月18日至5月17日)租金時,方才通知被告代理人:「…我的簽證四確定,四月整理好後跟你交屋…」、「…外派簽證還沒下來『預計這個月前』跟你交屋。
先給你這個月 謝謝。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被證1),原告顯係於遲交112年4月份租金時,始通知被告「擬」於當月(4月)終止系爭租約。
由此觀之,原告確有遲繳112年4月份租金情事。
⑵原告遲至同年5月17日即4月份租期末日時,仍未搬離租屋處,系爭租約仍未終止。
原告於同年5月22日(租期為5月18日至6月17日)方通知被告代理人找時間來與其點交房屋;
嗣雙方約定同年6月1日點交房屋。
顯然原告係於112年5月22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未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提前1個月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
依約原告應賠償被告個月租金額即1萬1500元之違約金,且依上開租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上開違約金得由擔保金(押金)中扣抵。
故被告對於原告有1萬1500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並得主張於押金中抵銷,抵銷後原告可請求4565元(計算式:1萬6065元-1萬1500元=4565元)。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而自租賃期限屆滿後之111年3月18日起,原告仍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繳交租金予被告,被告亦無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故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惟租期屆滿以後,雖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約,但仍適用原租約條款,應提前1個月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並非原告可隨時終止,原告之前開主張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1萬6065元,因被告得主張原告未提前1個月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從而,被告自得主張違約金債權1萬1500元,與原告前揭主張相抵銷後,原告可請求4565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付負遲延責任。
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乙、反訴部分:
本院既已於本訴部分詳述反訴原告僅有違約金債權為有理由,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冰箱、電視、冷氣、油漆、窗簾等費用,並非有理,理由均如前述,茲不贅。
四、從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5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4萬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1(本院卷第91至9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
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
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
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
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
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
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
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締結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2萬2000元之押金,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再匯款1萬1500元之租金、並於同年4月25日再匯款1萬1500元之租金,原告於111年6月2日退租,且於同日將房子回復原狀返還被告,扣除自111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日共16日之租金5935元後,被告應將押租金1萬6065元返還原告,並提出等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
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
③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一方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
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原告似未於
1個月前通知被告,逕行終止租約,請問被告有無收到
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有,請提出證據,例
如:某月某日原告用LINE告訴被告將於某年某月終止租約,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請依照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③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房屋之返還應由兩造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原告有無通知被
告點交?如有點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請提出,如無
點交之事實,亦請具狀說明之;④有無原告應負擔之費
用應予扣除,例如水電費、瓦斯費…,並請提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⑤依系爭租約第9條4項之約定「…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所謂回復原狀解釋上
是回復至被告租賃前之原狀,請提出被告租賃前之原狀
、被告租賃後總共毀損若干物品、該等物品被告應負擔
之修繕費用或已毀損至不堪用其物品之價值…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⑥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
屋況原告是否回復原狀,如無,毀損之物品修繕之費用
若干;…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系爭租 約,被告之姓名為楊婷華、證人之姓名為楊宗翰,惟原
告起訴狀被告及證人之姓名似乎誤載,如是,請訂正其
等姓名;
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遲延利息之起算自112年6 月3日起算,惟未附被告經受催告未於112年6月3日陷入 給付遲延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例如:催告之存證信函內
已載如未於112年6月3日前給付已陷入給付遲延及雙掛號 ;③原告之起訴狀亦載「…雙方未另行重新簽訂租約,合
意依照原先系爭租約內容…」,則系爭租約既然約定月繳
租金,為何原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時又以日計算租金?;④
承③,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一方應於1個月前通知 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
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原告似未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 ,逕行終止租約,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之違約金,則原告
之訴似無理由,原告請表示意見,如有不適用原租約之
事實或證據或證據方法亦請提出,例如:某月某日原告
用LINE告訴被告將於某年某月終止租約,提出該LINE對 話紀錄,請依照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⑤依系爭租約第1 3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房屋之返還應由兩造共同完成屋
況及設備之點交,卷內並無點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
無被告未同意點交經原告催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依系
爭租約第9條4項之約定「…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 復原狀…」,所謂回復原狀解釋上是回復至被告租賃前之
原狀,請提出被告租賃前之原狀、被告租賃後原告交屋
之屋況證明原告已回復原狀,被告卻藉口不點交…等等之
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⑦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系爭屋況原告是否回復原狀,如無,毀損之物品修繕之
費用若干;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10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10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10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10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建築師公會;
②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
兩造應於112年10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10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
…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
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
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
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楊宗瀚為證人,傳訊證人之聲請在補正訊問事項前,原則應予准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
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例如:提示系爭租約,是否曾參與簽訂事宜?如是,請詳述經過?),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之妥當性,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亟待補正。
故請原告應於112年10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
被告亦應於112年10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捨棄訊問該證人。
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足認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者,對造又行使責問權,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負擔證人旅費。
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則辦理之。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二㈡㈢;
被告二㈡㈢,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
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
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
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
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
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
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
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
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112年10月27日反訴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如下之款項: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原應於112年4月18日交屋,然原告即反訴 被告於屆時並未交屋,自應給付違約金1萬1500元。
㈡兩造未點交系爭房屋,依對話紀錄(被證3)所示,原告 即反訴被告同意將其搬走的冰箱、電視計1萬3780元、以 及處理牆面油漆2萬元、櫃子及多餘電線之費用,由押金
中扣除。
前述計算總計3萬3780元(計算式:冰箱、電視 1萬3700元+處理牆面油漆2萬元=3萬3780元)。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 內之冷氣及窗簾搬空,應賠償1萬7300元(計算式:冷氣 1萬2000元+冷氣安裝工資5000元+冷氣電源線置300元=1 萬7300元)。
㈣原告即反訴被告尚積欠水費493元、電費1185元,共計167 8元(計算式:水費493元+電費1185元=1678元)。
㈤前述㈠至㈣總計為6萬4258元(違約金1萬1500元+冰箱、電 視、油漆3萬3780元+冷氣及窗簾1萬7300元+水電費1678 元=6萬4258元),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押 金1萬6065元,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 被告4萬8193元(計算式:反訴原告主張6萬4258元-本訴 原告主張1萬6065元=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 被告4萬8193元)。
二、承前述:
㈠一㈠㈣所涉之事實,本院已命兩造補正,如一造行使責問權,則他造於112年10月28日以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審酌。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冰箱、電視計1萬3780元及處理牆面油漆2萬元,固提出被證2、3、4、5為據,惟前揭物品之價值係反訴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且上揭物品均未考慮折舊,如反訴原告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否2造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予以認定?又反訴被告抗辯稱:被告即反訴原告租屋時即租空屋等語,由於系爭冰箱、電視本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因前未曾命兩造補正,係反訴原告112年10月27日之反訴狀而生,從而,故單獨就此項所生及其事實群之據或證據方法,限期命2造補正。
請兩造並應提出前揭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冷氣、窗簾計1萬7300元,固提出被證6、6-1、6-2為據,惟前揭物品之價值係反訴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且上揭物品均未考慮折舊,如反訴原告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否2造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予以認定?又反訴被告抗辯稱:被告即反訴原告租屋時其冷氣即壞掉等語,由於系爭冷氣本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因前未曾命兩造補正,係反訴原告112年10月27日之反訴狀而生,從而,故單獨就此項所生及其事實群之據或證據方法,限期命2造補正。
請兩造並應提出前揭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其餘之規則均如本院前函所示,茲不贅。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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