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03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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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VASKO MICHAEL WILLIAM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陳愛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80,606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又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係認:「一、VASKO MICHAEL WILLIAM駕駛RAZ-7835號租賃小客車(A車):閃避疏忽,肇事原因。

二、陳愛珍駕駛BBA-5886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而被告僅稱:對碰撞及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被告願意給付80,606元,但因鑑定費用是舉證,被告無法核付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本件被告既表明願意給付修復費用80,606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60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60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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