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1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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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澧
被 告 丁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基隆市,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並未提出其所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供參,且縱兩造曾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顯為銀行之公司之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96元,並未逾10萬元,而依據卷存兩造之申請書,從形式上觀之,即為原告大量製作、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雖因原告提出之影本影印不清,無法辨識兩造有無約定管轄約款在上,但依上開說明,本件屬小額民事訴訟,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

因本院顯無管轄權,依被告前最後居住在基隆市、且仍設籍基隆市觀之,被告日常活動應均在其設籍地住所附近,為維護被告應享之程序利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設籍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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