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113,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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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蘇婉秀
訴訟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嗣後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4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竟破壞系爭房屋之浴廁門,且並未繳納4月份之租金,而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已扣抵完畢。

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系爭房屋內之窗簾(下稱系爭窗簾),造成系爭窗簾之損壞,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9,658元之損失(重新訂製窗簾費用)。

被告故意毀損系爭窗簾、未保持系爭房屋完整性,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並無任何破壞系爭房屋之情事存在,亦未毀損系爭窗簾,原告需就其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況且,兩造於112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系爭窗簾佈滿灰塵未清理、該處為被告就寢之處,且被告對灰塵嚴重過敏,故不需要系爭窗簾,原告即當場同意被告拆除系爭窗簾(系爭窗簾僅以魔鬼氈固定,而非軌道式窗簾),並告知被告將窗簾放置於樓梯下方之公共空間,並由原告自行取回處理。

而原告本件所提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原告僅片面主張系爭窗簾遭拆除,並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更何況系爭窗簾早已由原告自行取回,原告並無任何受損情事。

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不久後,原告即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屋,並向被告表示請被告配合原告帶買方看房,被告亦多次配合原告,倘若被告真有毀損系爭窗簾,則原告理應早已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然原告卻未曾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向被告反應系爭窗簾有毀損之情事,乃因事後兩造生有爭端,才為本件主張,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主要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窗簾遭被告拆除等情,固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前、後照片、窗簾估價單、浴廁門毀損照片、郵件回執、房屋稅納稅證明、Line對話紀錄、簡訊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39、135至157、163至167、203、253至271、280至286、310頁),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返還時,屋內已無系爭窗簾,乃因其所拆除之事實,故應可採認。

㈡然而,被告否認其拆除系爭窗簾乃為毀損一事,並以:其係承租之初,事先經原告同意後,方拆除系爭窗簾,並將系爭窗簾放置於原告指定之位置待原告回收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依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前、後之1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日期間,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然係就被告搬進系爭房屋內之相關事項,進行多次協商,其中,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中部分之原有物品,欲將之拆卸、搬遷至系爭房屋之樓梯間,被告並有於傳送系爭房屋內物品之照片後,向原告稱:「這個我也拿去樓梯間」,原告回覆:「好」;

被告又於傳送系爭房屋內物品之其他照片後,向原告稱:「這些也是要拿去樓梯間嗎」,原告回覆:「好喔」等情(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顯然兩造於被告承租、搬遷入住系爭房屋時,確實曾就被告得否將系爭房屋內之原有物品先移置或拆除等節,曾有過討論、協商,原告並有對於被告何種物品不得拆除、何種物品可拆卸、拆卸之後可放置何處等等,均有明確之指示。

則被告本件亦辯稱:系爭窗簾亦係有經討論、由原告同意拆除放置等情,衡情,以兩造間當時之互動情形,尚非無據;

徵以,依證人粘峻銘書狀陳述內容觀之,亦有:看屋時,由原告帶領被告與證人粘峻銘一起看屋,屋內有堆一些雜物,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不需要電視櫃,系爭窗簾之魔鬼氈亦已陳舊、黏不住,且上面尚有許多灰塵,被告怕會過敏,故請原告將之清除,而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可將系爭窗簾及電視櫃放至樓梯下方之位置,原告會再去整理收回去,雜物原告會再另外找時間來清走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13頁),該證人與被告現已無交往關係,不願意涉入本件兩造間紛爭,理應無故意構陷原告為偏頗證詞之虞,並徵告前揭辯稱各情,核非虛構。

則由兩造之陳述、卷存對話記錄、相關事證及證人粘峻銘之陳述綜合觀之,被告抗辯之情乃與卷證大致相符,原告主張系爭窗簾在未得其同意、於其不知情狀況下,遭被告為拆除或丟棄毀損行為云云,顯已有可疑。

而原告雖又主張其未曾(在樓梯處)取走系爭窗簾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拆除系爭窗簾,應係已經告知原告、認為得其同意,而依兩造前述協議之方式進行處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嗣又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窗簾放於指定位置,導致不見毀損一節,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僅泛稱一再指其未同意被告拆除系爭窗簾、未取走系爭窗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被告前揭抗辯,既經綜合卷證,認與事實較屬一致,應堪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恣意拆除系爭窗簾導致滅失租賃物毀損,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當無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等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58元及其遲延利息,姑不論系爭窗簾究否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訂製價格估計為19,658元之窗簾品質、內容相當,被告已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然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或為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窗簾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證人粘峻銘,亦經兩造當庭陳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02頁),至原告舉該證人或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事由云云,容有誤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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