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135,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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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35號
原 告 謝榮華
被 告 李純白


訴訟代理人 梁傑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客、貨兩用),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同區瑞安街23巷口時,因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共計15,685元(包含零件費用9,220元、鈑金費用1,817元、塗裝費用4,645元)、車輛重新鍍膜費用5,000元,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11,838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13元。

二、被告則以:就維修部分請為折舊;就鍍膜部分,雖依原告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可證系爭車輛於購買時有附贈鍍膜,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鍍膜是否仍存在有其疑義;

末就營業損失部分,對日數部分不爭執,然應扣除油燃料及充電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5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1305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46至49頁)。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共15,68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維修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則至112年5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9月,則零件部分共計9,2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673元(計算式:15,685元-【9,220元-4,208元】=10,67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7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購買時附有鑽石鍍膜,而在系爭事故造成受損並經修復後,就前保險桿及葉子鈑部分重新鍍膜,因而支出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此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一請求,亦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6天,受有每日營收1,973元,共計11,838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服務明細表、估價單、維修單、新北市計程車職業工會證明書(見本院第17至25、29頁)等件為證,被告就維修日數不為爭執,惟以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為其抗辯,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國情統計通報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89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於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而被告就其抗辯已提出相當之舉證,且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為國家正式統計,應為可採。

是綜合兩造所提事證,本件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328元(計算式:1,973元-【20,000元÷31日】=1,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而其請求之營業損失共計7,968元部分,應屬有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41元(計算式:10,673元+5,000元+7,968元=23,6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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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0×0.369=3,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0-3,402=5,818
第2年折舊值 5,818×0.369×(9/12)=1,6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18-1,610=4,20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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