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15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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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58號
原 告 廖子閑

被 告 何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及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盧維羿,由盧維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詎原告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認識本件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該成員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賺取利潤,並要求原告自MBTC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4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5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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