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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61號
原 告 黃誌賢
被 告 陳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例意旨參照)。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約訂購OEM果凍製造項目(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已於110年9月22日交貨。
然被告迄今尚積欠鋁箔捲及印刷版費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9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約訂購系爭商品,然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且其上記載客戶陳柏甫,報價方為泰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原告為泰禹公司業務代表,則被告究係與原告個人簽約抑或與泰禹公司簽訂OEM果凍製作項目而原告僅為代理人、原告係以何依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顯有不明。
又原告僅提出報價單,然未提出實際出貨明細及被告已收貨之證明,且原告請求金額係如何得出,亦未敘明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是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顯屬不明,且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以觀,原告僅係代理泰禹公司與被告簽約,並非契約當事人,難認原告在法律上有何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理由。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
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原因事實不明,且依其訴狀所述,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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