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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01號
原 告 陳映良
被 告 趙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法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涉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趙茜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映良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涉犯誣告罪嫌,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選任原告為其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辯護人,雙方並於111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10日內即111年10月8日前給付原告刑事案件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如訴訟因和解或撤回或委任人終止委任而終止系爭契約,其委任費用應照付。嗣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遞出刑事委任狀及聲請閱覽卷宗,於刑事案件開庭前亦花費時間研讀卷證資料,原告因此所費時間成本,已超出上開委任報酬。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刑事案件開庭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解除委任關係,且迄今未依約支付委任費用,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因COVID-19確診而無法於000年00月0日出庭,被告竟要伊先支付委任費用,之後又無故不到庭,並要求伊提起其他訴訟案件,顯違反律師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系爭契約、委任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33頁),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原告有違反律師法之情事云云,縱令屬實,應向地方檢察署告發或原告所屬律師公會提出申訴等,尚不影響被告依約應給付委任報酬之責,是被告之抗辯,洵非可採。故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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