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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胡大健
被 告 康立平律師(即李玉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玉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玉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玉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玉華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李玉華的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華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元,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付。
嗣李玉華於111年9月25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李玉華的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李玉華之遺產範圍內就李玉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違約金由法院審酌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玉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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