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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2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宴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3,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宴豐有限公司(下稱宴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宴豐公司指定之監控設備,出租予該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為36月,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123元(含稅),並由負責人即被告顏卉玲為連帶債務人。
詎宴豐公司自112年7月1日(第12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依約給付租金仍未付,構成終止契約事由。
而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宴豐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約,經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故宴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5期租金,共計53,075元(計算式:2,123元×25期[即36-11]=53,075元),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及顏卉玲應依契約第12條約定,與宴豐公司連帶負責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任一期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
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宴豐公司自第12期(即112年7月1日)起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其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已到期未繳之租金5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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