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22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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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25號
原 告 洪瑩錡
被 告 陳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阮慕驊」、自稱助理「賴詩琪」向原告謊稱:下載豐華證券APP,介紹飆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6日10時44分55秒,將新臺幣(下同)46,415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阮慕驊」、自稱助理「賴詩琪」向原告謊稱:下載豐華證券APP,介紹飆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6日10時44分55秒,將46,415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6,41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2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15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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