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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24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李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其並未住在該址,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D棟7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及被告請假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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