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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杭立強
林孝諺
被 告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72元,及其中新臺幣37,964元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7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還款,曾於95年、96年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後繳款數期,被告最後一次係於98年2月繳款,原告於00年0月間入帳,被告嗣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7,964元、至98年7月22日止已結算之利息322元、違約金8元,共計38,294元,及如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4元,及其中37,964元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被告於93年間起就沒有還款,於債務協商後也沒有還過錢,所以原告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現金卡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協商還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電子郵件、協商分配金額明細、協議書、重簽版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自93年間起沒有還款,於債務協商後也沒有還過錢,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之電子郵件上記載:「茲提供該戶債協協議書詳如附件一所示(該戶曾因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單獨受償故重簽),重簽前共繳7期(自2006/08-2007/02),重簽後共繳24期(自2007/03-2009/02),2009/03及2009/04申請喘息期暫停繳款,2009/05應恢復繳款而未繳,後本行於2009/06/19報送毀諾。
另附件二為債協期間分配予貴行之協商款及相對應批次,所有款項皆透過財金公司分配…」等語明確,可知被告參加債務協商後,確實自95年8月起至98年2月止有持續還款,故本件現金卡本金債權之時效應自98年2月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1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現金卡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㈡本件現金卡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本件於上述00年0月間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後,至原告112年9月1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107年9月1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月13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㈢承上所述,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本金37,964元、違約金8元,共計37,972元,及其中37,964元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72元,及其中37,964元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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