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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74號
原 告 鐘舜祺
被 告 周建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與西寧南路汽車道往北市口,未打方向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1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112年6月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4月,有肇事車輛基本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810元(工資710元、零件2,100元),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後為1,173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369=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775=1,325
第2年折舊值 1,325×0.369=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5-489=836
第3年折舊值 836×0.369=3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6-308=528
第4年折舊值 528×0.369×(4/12)=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8-65=463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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