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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87號
原 告 聖羅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岡翰
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
被 告 林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義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聖羅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依原告所存既有資料,僅向被告收取該戶每月2,200元之管理費用。
詎被告僅繳納每月700元之管理費,而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尚積欠管理費用共57,000元,經原告發函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給付管理費為天經地義,然系爭房屋一直有在漏水,原告對此未盡修繕義務,且巧立名目花光大樓管理基金;
又管理委員遴選方式不透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合之系爭規約、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即回執影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欠費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5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至37、57至69頁;
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提出漏水照片為證,而就其餘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或屬原告管理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被告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原告改進或減免。
而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彼此發生法律關係,此與原告是否盡管理之責,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如被告認原告執行職務有所缺失,理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他法律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據此拒繳管理費,是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司促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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