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30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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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 告 周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3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70,635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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